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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官方网站在线登录入口中阳县昌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10 来源:网络

  半岛官方网站在线登录入口半岛官方网站在线登录入口半岛官方网站在线登录入口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阳县昌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献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中阳县昌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责任限额为每人20万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公司的雇员张鹏祥在工作时受伤,医疗终结后于2015年3月6日向中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解决其工伤待遇问题。2015年4月7日,中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万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00元,共计104200元。2015年6月18日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执字第8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生效裁决书确定的执行款104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执行费1463元缴入指定账户。后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4200元及执行费1463元,引起本诉。

  一审认为,原告中阳县昌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4200元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在责任限额每人20万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执行费1463元的请求,属原告怠于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能积极理赔,导致鉴定费、诉讼费的产生,被告对此应当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阳县昌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款104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原告中阳县昌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76元。

  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102200元的不合理赔偿款。理由为:1、本案中张鹏祥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被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的百分比所得金额,即20万元X1%=2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4200元;2、张鹏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基金赔付,而非被上诉人支付,不属于雇主责任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中阳县昌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法定代表人丁献鹏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被上诉人已对张鹏祥的赔偿应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中阳县昌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数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一、二审均未提交保险条款,未能证明保险条款所约定内容,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据雇主责任保险保单的伤亡限额20万元进行赔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张鹏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基金赔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上诉人昌盛公司作为雇主已赔偿案外人张鹏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万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00元,共计1042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昌盛公司104200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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